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3-19 15:39:12 访问次数:0
一、在案发前返还受害人的诈骗金额应当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法律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骗还前骗”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已废除,但是法院一直引用作为法律依据)
3.2011年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注,关于立案前追回的钱款问题,2011年解释并没有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二、“案发前”时间节点应当如何认定。
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作为案发时间显失妥当,应当以被害人(群众)报案时间为案发时间,在此之前退回的款额才能予以核减。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案时间上来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是否立案要进行初查,只有符合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才能立案侦查,再加上公安机关立案还有一个内部审批程序,而内部审批程序时间的长短带有一定的主观意志。如果将犯罪嫌疑人从报案到立案这段时间内退回的诈骗款额予以核减(有时数额核减后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使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就是将诈骗款额的多少乃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建立在具有一定主观性的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的基础上,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法理及立法原意,不利于打击和惩治犯罪。而且会由于扩大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滋生司法腐败现象。
其次,从主观恶性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他人报案前,即未受到任何公权力给予的压力时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的法律依据,出于真诚悔过,主动退回诈骗财物,努力减少被害人损失,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依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精神,可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作犯罪处理,对此退回的款额应予以核减。反之,在被害人(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初查,此时,犯罪嫌疑人再退回财物,其心态是因为害怕行为暴露受到刑罚处罚而被迫做出的妥协,甚至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掩盖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之于被害人(群众)报案前要大,如不加区别的一律予以核减或不作犯罪处理,明显过于宽宥。
最后,从贯彻刑事政策来看,诈骗类犯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是财物,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若犯罪嫌疑人能在被害人(群众)报案之前退回财物,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积极的采取措施加以弥补,降低社会危害性,核减其退回的款额事实上也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犯罪嫌疑人主动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这种宽刑的政策不能够无限的扩大,必须以遵循法律规定为前提、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限制,如果不分报案前和报案后,只要在立案前退回的都予以核减的话,不能真正体现犯罪嫌疑人悔过的主动性和彻底性,有任意将犯罪行为轻刑化甚至非罪化之嫌,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三、诈骗人与被害人共同消费的金额是否属于诈骗金额,根据现有判例和法律依据,普遍认为共同消费属于诈骗金额。
共同消费相当于犯罪成本,是为了获取受害人的信任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所付出的成本,不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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