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5-19 21:53:51 访问次数:0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为牟利,自2023年起制作假冒飞天茅台酒并向外销售;被告人梁某、谭某明知李某购进外包装材料系用来制销假酒,仍向他人收购飞天茅台酒外包装后出售给李某,李某将制成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出售给被告人邓某及被告人赵某,赵某在自己的烟酒店因销售假酒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案发。案发后,梁某供述其销售给李某的茅台酒外包装材料是从被告人熊某处购买的。公安机关于2023年12月17日将熊某抓获,本律师团队受熊某家属的委托担任熊某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向法院建议熊某的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律师解读】
202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从2023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我们也充分感受到了国家不断地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比如修改了部分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提高刑罚,加强惩处力度。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取消了拘役刑,最高刑期从七年改为十年。虽然目前国家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打击。
本案经历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起诉、三次开庭。第一次公诉机关起诉认为熊某系从犯,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向法院建议熊某的量刑为一年半有期徒刑。第二次公诉机关起诉认为熊某、李某、梁某、谭某为共同犯罪,熊某销售金额总计41.88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建议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并在开庭前几天对熊某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主要从熊某的买卖真酒瓶的外包装材料是否构成犯罪、熊某将包装卖给梁某是否明知该行为是为了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熊某并不认识李某,能否认定和李某属于共同犯罪等方面去分析。一方面我们从熊某不构成犯罪去辩护,但是从公诉机关的表现看也不完全有把握,如果法院认定熊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我们又要从熊某构成何种犯罪、从最终查明销售的假酒中有多少属于从熊某这里买的包装加工而成去分析;从犯罪金额如何确定以及熊某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具有判处缓刑的情节等方面去综合分析。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永江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摘录如下:
一、从熊某的行为性质辩护
1、真酒的外包装本身不是商品,只是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最基本前提要有商品、服务为载体,且该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熊某仅仅是出售该商品的外包装,酒的外包装属于商标标识,并非商品。没有商品为载体,客观上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除非被告人明知他人买真酒的外包装是用来制造假酒的。
2、熊某对他人制造假酒不明知。
共同犯罪的本质特性,即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单独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从而完成犯罪的全部过程;且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合产生同一后果的愿望与目的。公诉机关认为熊某、李某、梁某、谭某为共同犯罪是错误的。因为在法庭上,辩护人仔细盘问其他被告人,最后证实熊某和李某、谭某根本不认识,他们的制造假酒的过程熊某也没参与。只有梁某认识熊某。辩护人再问梁某是干什么的?是否向熊某购买包装时告诉过他要去干什么?梁某回答:“我是回收酒的旧包装的,当时并没告诉过熊某要去干什么。”由此可知,熊某只是将旧酒瓶售卖给回收人梁某,并不知道梁某回收旧酒瓶要去干什么。因此主观上对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从公诉机关认定熊某的犯罪金额方面辩护
1、获利金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除了被告人熊某自己供述外,公诉人再没有拿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熊某实际获利的具体金额,而且熊某的供述是否是如实记录,还需要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核验。目前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支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律师认为笔录记录有误,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最终无法提供,证据存疑。
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熊某出卖废旧的茅台酒外包装是犯罪行为,也只有在该商品被实际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才起作用,而实际情况是熊某卖给梁某的酒瓶及包装有一部分还没有出售,仍然在梁某的仓库中,更不可能使用在商品上,公诉机关将这一部分也纳入犯罪金额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此时这部分酒瓶及包装盒只是一个用过的废旧包装盒,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他人喝过酒的外包装并非禁卖品。因此,这部分包装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
三、从量刑方面辩护
《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前科,认罪认罚,认真悔过,收购真酒包装材料出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法院虽然判处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从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仅有7.74万元、判处缓刑的结果以及对比同案犯的判决结果分析,最终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是经过了认真考虑并采纳。辩护律师坚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并得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深受当事人及家属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