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5-10 16:52:07 访问次数: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沪0109刑初5号
裁判日期:2023.01.11
案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至7月,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壹零壹”网站接收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向该网站提供支付宝账户从事代收款并按照1.3%的比例从中获利。2023年7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通过上述网站,使用其支付宝接收被害人许某被骗钱款人民币9,930元,后该支付宝账户及该笔钱款被冻结。
2023年9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人民币9,93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以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被告人袁某某支付宝账单详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查获的犯罪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