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5-08 02:51:24 访问次数:0
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民愤对量刑的影响问题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这个问题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民愤对量刑的实际影响;二是民愤在量刑中的应然角色;三是如何合理控制民愤对量刑的影响。理清以上问题对于我国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愤对量刑的实际影响
法律是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运行的,因此,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民愤一直对量刑产生着实际的影响,有时甚至在个别重大案件中还产生了重要的关键的影响。“民众的声音就是神的声音,基本上可以肯定,而且必须肯定国民的欲求中含有直观的正确成分。另一方面,也不可否认,在构成国民欲求基础的国民个人的欲求之中也沉淀着一些非正确的成分,其中最有特色的是片面的观点乃至情绪的反应。”因此,民愤对量刑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首先,民愤对量刑具有积极的作用。第一,民愤有助于量刑实现社会正义和刑罚的目的。民愤是民众对犯罪行为的愤怒。愤怒出自人类本性,愤怒承认只有人类才具有道德能力,并因此而彰显人类尊严。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长期以来,社会始终在尽力维护这种健康的愤恨情感。面对重大的刑事案件,民愤所反映出来的终极诉求和法官判案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某种意义上,民愤是否能得到平息是衡量社会公正实现程度的一个尺度,也是刑罚目的实现程度的一个标志。第二,量刑时正视民愤有助于社会矛盾的宣泄。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种社会矛盾逐渐累积起来。凡是社会矛盾总是要寻找发泄的渠道。而犯罪又是众多社会矛盾的集中、极端的表现和结果。在此情况下,公民利用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言论、集会等方式表达对某一案件的看法,它不仅代表了一定范围的民意,而且在客观上还能够使公民长期积压的不良情绪得到及时有效的宣泄,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动态的稳定。第三,民愤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刑事司法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大众的有力监督。当前,某些刑事案件因为司法腐败的存在而得不到公正处理。此时,民愤作为一种外在的社会监督力量,客观上会对刑事诉讼的运作产生强大的压力,不仅会使相关各方违法干预司法的难度加大,而且也会促使司法人员恪守客观公正的司法理念,排除各种干扰,严格、审慎地处理案件,在量刑中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四,正视民愤有助于实现量刑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下,法院的定罪和量刑都必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官对一个案件的裁判对当事人是有形的,对社会公众则多是无形的,而一个正确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说社会上的多数人都估计不到某种法律后果,则意味着法律脱离了社会的一般价值判断和后果预期,它不是社会公众皆法盲的问题,而可能是法制以及司法行为本身欠缺合理性。
当然,民愤对量刑也存在消极影响,民愤对量刑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为如下三点:第一,民愤可能侵犯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影响、干预和控制。目前,我国司法独立受到的制约因素有很多,民愤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民愤可能直接给法官造成压力,也可能通过给其他权力部门或领导者施加压力从而间接给法官制造巨大压力。鉴于中国司法体制的特殊性,法官如果不能正确对待民愤,就很容易受到民愤的不当干扰,从而对司法独立造成实质性损害。第二,民愤可能导致量刑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形成冤假错案。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都表现出“重定罪,轻量刑”的特点,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比较容易受到民愤的影响。然而,面对具体案件时,“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作出回应”。面对民愤造成的巨大的无形压力,法官通常不得不采取特别措施来缓解这种压力,这就需要降低证据和法律适用的门槛。于是,法官很容易因民愤而陷入“从重从快”的模式,有的甚至直接将民愤作为量刑情节。这些做法很容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在因“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更容易因民愤对量刑的不当影响而酿成错案。第三,民愤可能不利于在量刑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及今后很长一个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就量刑而言,它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但是,在民愤来势汹汹的情势下,法官往往迫于压力更容易趋向“严”的一面。如此一来,不仅容易导致量刑的重刑化、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愤怒的民众将目标主要锁定在严惩罪犯的目标上,他们不可能反过来考虑犯人之所以犯罪的情况,以及进行处罚的一般意义,更不可能考虑到保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国民的一般权利,从而民愤也不利于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逐渐培养全社会的理性和人道的刑事法治精神。
二、民愤在量刑中的应然角色
从应然层面上看,民愤在量刑中究竟应当扮演何种角色的问题历来颇有争议。可以肯定的是民愤不应成为量刑情节,但可以成为促成更严格、准确量刑的外在推力。第一,民愤不应成为量刑要素。关于民愤应否成为量刑情节的问题,理论上可大致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派。“肯定论”之一认为,民愤的大小体现着犯罪对人们既存的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是人们心理上原有的价值平衡因犯罪的冲击而失衡的外化。同时民愤的大小又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内含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心理平衡的愿望的强度。因此,量刑时应该考虑民愤。而且,“对于这种民愤较平时大的犯罪,从严处罚乃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应有之意”。 “肯定论”之二认为,民愤作为初犯可能性的表征,是量刑的基础之一……但必须指出的是,民愤是作为初犯可能的表征而存在的,它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那种认为民愤的大小反映了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否定论”之一认为,把民愤的有无和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没有法理上的依据,有悖于刑罚的目的。“否定论”之二主张,民愤不能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依据是从民愤概念及现实社会条件上看作为影响量刑因素的不合理性。
笔者认为,民愤不能成为量刑要素。理由如下:首先,民愤自身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民愤定义不明确,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民愤,也很难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即使在《辞源》和《辞海》也遍寻不得。新近词典中有两种解释:其一,“民愤:人民的愤恨。范文谰、蔡美彪等《中国通史》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汉成帝减死刑,赦天下罪徒等办法企图缓和民愤,当然都不能有什么效果’”;其二,“民愤,人民大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相对于第一种解释的过于简约,第二种界定指出了愤恨的对象——有罪恶的人,而愤恨者则都是“人民”。这种愤恨在事实上总是自然人的具体和局部的愤恨,所以,以上定义不能直接套用到法学和刑法领域。于是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民愤对量刑的影响及其控制,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民愤是指犯罪行为在广大群众中造成的影响震动,导致广大群众产生要求惩办犯罪分子的呼声。还有学者认为,民愤是指犯罪给人们所造成的对犯罪人的愤恨感。由于犯罪对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人们对犯罪都十分痛恨,这种痛恨感的抽象概括即形成民愤。民愤的基本内容表现为要求司法机关惩治或者从严惩治犯罪人,否则就不足以平民愤。上述观点都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行为人在法院判决以前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而所谓民愤也往往产生并存在于判决最终做出以前,此时就认定民愤是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生显然不当。
其次,民愤的主体范围及程度大小不明确也难以确定。哪些人的愤恨才算做民愤,普通民众、被害人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愤恨多出于报复心态,所以本质上是一种私愤,因此不能完全纳入民愤之中。倘若民愤的主体主要指以旁听者、知情者为主的自然人,那么,在此情形下,又该如何认定民愤的程度呢?是按“民愤者”的人数多少还是所在区域面积的大小,或者按民愤表达方式的不同?上述问题在理论上都无法准确回答,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确定。因为对裁判者来说,民愤的大小更多的是靠主观的感觉,很难说有较为科学和全面的根据。总之,这是一个抽象且模糊的概念。
最后,民愤在传播过程中容易异化,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民愤在传播过程中容易“失真”。民愤的产生依赖于主体对相关信息的了解,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必然随着传播主体主观因素的介入而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化,从而民愤据以形成的信息有时不是真实可靠的。其二,民愤难以避免片面和不公。民愤是一个极为主观和情绪化的东西,信息来源的多样化、主体之间的差异性使得主观情感体验存在很大差别。不仅如此,民愤往往是人们对诸多相同或相似行为的不满和愤恨长期累积后的突然爆发,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很可能只是一个导火索或载体,所以,把民愤完全归责于行为人便无法保证审判量刑的公正。其三,民愤可能被不法利用。由于民愤是一个大众化的情绪反应且情绪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所以,所谓“民愤”就很有可能被煽动并利用,尤其是在当今媒体和网络日益发达的时代更是如此。假借舆论或是被煽动而出于从众心理的主张并非是民意的真正体现,大量的事实证明所谓的民愤在量刑中起了负面的作用。总之,法律应该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如果用民愤这样一个模糊、抽象且缺乏具体衡量、掌握的标准和尺度的东西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只会导致任凭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势必助长司法擅断现象的产生,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正。所以,不宜将民愤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此外,刑法中也缺乏将民愤归入量刑要素的合理路径。在量刑要素问题上,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其中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如果说民愤有可能成为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所依据的因素,那么最有可能的途径是看能否将其归入“危害结果”中的间接结果以及量刑情节中的酌定情节。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侵犯刑法的一般客体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包括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害,现实存在的与可能存在的损害等。它在本质上是不包括主观评价在内的客观结果。就一般的理解而言,似乎民愤是由危害行为在侵犯直接客体后间接引起的结果,因为没有危害行为就不会有所谓民愤。但间接引起的结果却并不总是可以归于刑法意义上的“间接结果”。考察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只能从犯罪事实本身作为基础和出发点,这种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只能是犯罪行为本身所固有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不是也不能包括犯罪事实以外的情况——如民愤的大小。
所谓酌定情节,一般是指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一些与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有关的一些情况。其内容一般包括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手段、对象、动机,行为人犯罪前犯罪后的表现,特殊情况等。可见,上述要素都是以犯罪行为为中心且能被犯罪行为当然地涵括在内的,而民愤则不然,它并不能当然地被归入酌定情节。另外,在现行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我们根本找不到可以把“民愤”作为量刑依据的任何规定,即使在极为有限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也仅仅是“规定对其中的‘民愤极大者’应当迅速即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由此看来,如果一定要说民愤发挥了作用,审判要担负起“平民愤”的任务,那也只能是在程序上而非实体的量刑上做文章,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民愤应当是督促推动法院严格依法公正裁判的外在力量。在我国历史上,民愤在量刑中的确发挥过不同程度的作用。在我国古代,法律的道德化(引经决狱)和司法追求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决定了司法过程中裁判者对民意乃至民愤的关注和尊重,这在当时有其语境的合理性。但即使在这种状况下,中国古代的司法官仍然十分注意司法公正。而在我国建国后的很长一个时期内,刑事法律极不完善,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也存在某些偏差,民愤在定罪量刑中曾经发挥过很大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部刑法典主要是属于它那个时代和那个时代的市民社会情况的。”但在刑法已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的形势下,如果仍允许乃至纵容将民愤作为量刑依据和要素,让行为人对自己及其行为之外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诚然,刑事司法也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不能将此理解为可以直接将民愤作为量刑的要素和依据,而应理解为民愤能督促审判人员客观公正地审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律框架内做到正确定罪量刑,并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合理控制民愤对量刑的影响
民愤虽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但也不能绝对排斥,应合理控制民愤对量刑的影响,最终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第一,法官要树立正确的量刑理念。首先,在量刑中必须坚持法律至上的基本原则。法律至上要求法官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并且依照法定标准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尽量不考虑其他因素。其次,不能直接将民愤作为量刑情节,更不能将其作为从重从快的根据。不过,可以适当参照民愤背后所隐含的合理民意以增进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司法的民主价值。但即使这样也不得将民愤、民意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直接表述,而应通过合理解释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来实现。最后,坚持民愤不应干扰司法独立的观念。司法中对民众非理性的倾向性意见应坚决予以排除,要告诉公众以民愤(民意)干扰司法的巨大危害性和无穷后患,引导民众理性对待司法。
第二,建立完善的异地审判制度。当案件由某一法院管辖法官更容易受到民愤的干扰,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时,应由上级法院指定变更管辖。美国法院在这方面有完善的易地审判制度,即某一案件已在当地群众中引起广泛影响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可以由同级或上一级的司法机关管辖,将案件的审判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城市和法院。因此,在犯罪地或犯罪人居住地“民愤”极大或媒体过度涉入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被告人申请变更管辖的权利。
第三,改革人民陪审制度,努力实现刑事司法的民主化。刑罚裁量所要做的不是绝对排斥民愤,而是要在不将其作为直接量刑要素和根据且最大限度避免法官不当利用所谓民意或民愤的前提下,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如何更多地实现刑事审判的民主化。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要“坚持扩大司法民主”、“体现司法为民”。在这点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我国也有类似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我国的陪审员并非像美英那样有着一般民众的代表性,而且他们也缺乏独立的审判权力,大多数情况下陪审员陪而不审。我们可以借鉴西方陪审团制度的优点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其在缓解个案中民愤的作用,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加强刑事判决书尤其是量刑部分的说理。理由详尽、论证充分、推理严密的判决书有助于减少民众因对刑事审判的不了解甚至误解而导致的民愤。当前,我国刑事判决书仍存在格式化问题,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的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所以,今后要特别重视并加强对量刑部分的说理和论证。
第五,切实加强审判公开,有效化解民愤。加强审判公开,让民众能通过某种途径参与到审判程序中来是化解民愤、达到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和谐统一的有效途径。为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其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大审判公开的力度,充分保障公民的旁听权利,鼓励对典型案件尤其是那些教育意义明显、社会关注且符合审判现场直播条件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让民众充分了解案情从而有效化解民愤。其二,建立并完善判决书公开制度。应当借助于法律公报、网络媒体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刑事个案的判决书。判决书是法官向当事人和社会递交的个案“答卷”,社会公众可以从中清晰、全面地了解案情、法律规定以及法官定罪量刑的过程、思路、理由,从而更直观地体会到法律的逻辑、力量和权威。公正、公开的判决书必将有利于化解民愤,并最终有助于全社会逐步树立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
(摘自《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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