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5-06 02:59:36 访问次数:0
摘 要:刑事立案活动的开端,意味着国家对于犯罪行为开始予以追诉。立案程序是否科学合理关系到立案活动的进行是否顺利,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整个诉讼活动的能否顺利,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体运行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我国立案程序具有独立性,在刑诉过程中上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立法和司法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有违立法初衷的缺陷和矛盾,有待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关键词:立案程序;立案初查;监督;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立案程序上已经做了修改和完善,1996年刑诉修改对立案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体现在增加了立案监督。但立案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启动程序, 依然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和弊端, 使立案程序很难实现立法初衷,立案条件的必要手段法律上也规定得不明确,难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也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 我国立法关于立案程序的制度还存在着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悖的问题。具体说来如下:
一、立案程序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立案条件、标准不够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立案条件由刑事诉讼法第86条做出规定,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可分为事实条件的“犯罪事实”和法定条件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作为立案的事实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而非一般违法、违纪、政纪、违主义道德的行为,即立案时首先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和存在,绝非出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想象或猜测,更不是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凭空捏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立案的法定条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1]可见,在我国一个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事实条件和法定条件才能够立案侦查。但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事实以及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可避免将涉及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即在立案阶段就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做出判断,判断其是否触犯刑法规范,是否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立案审查程序过于原则,立案初查的性质不够明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来看,立案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决定揭露犯罪事实真相、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而是一个过程,一个包含着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侦破案件,揭露犯罪分子,并做出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决定的过程。[2]而这包含三个步骤:一个是受案,二是审查;三是决定。这三个步骤中,立案审查是立案的前提和基础,立案程序功能的实现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立案审查结果之上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仅规定了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却没有规定立案审查的性质和具体方式,使其一直成为一直争议的话题。
(三)立案与后续侦查程序衔接不当
由于我国对立案审查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立案审查活动与立案之后的侦查活动有所混淆,不利于立案程序与侦查程序的区分与两个诉讼阶段的衔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可见,我国公检法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但情况紧急的案件,有权采取紧急措施。既然紧急情况下公检法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就更有权采取紧急措施。立案前的“紧急措施”与立案后强制措施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侦查手段。[3]这样就形成了立法上的立案程序被虚质置的现象,同样的侦查手段,在立案时紧急情况可以采取,立案后紧急情况时也可以采取。
二、完善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构想
(一)对立案条件和标准进行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案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案条件、标准不够合理。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所以笔者建议应该适当降低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将立案事实条件“认为有犯罪事实”修改为“有外部证据证明可能有犯罪嫌疑”,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没有证据证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立案阶段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的立案程序存在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立案条件不易把握, 必须有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在现有立案条件基础上,对立案期限进行一个合理限制,在这个期限内受案机关如果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就做立案决定;否则就出不立案的决定。笔者认为,期限以七日至十五日比较合理,因为实践中, 时间太长不能及时处理案件,时间太短则有违案件的复杂性。
(三)进一步增强检察监督职能
对于我国刑事立案存在的监督问题,许多论者主张引入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认为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刑事诉讼的启动与侦查行为。但是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享有立案权,盲目学习西方引进上述司法审查制度,可能背离人们当初引进该制度的初衷。就我国的司法体制来说,法院并不能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介入到刑事诉讼的启动与侦查行为中来,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刑事立案活动中不可能取得超然的中立地位,而是受制于公安、检察机关的追诉工作。此外,我国法院对一些自诉案件享有立案权,由法院来进行司法审查也不符合程序正义。鉴于这种情形,笔者以为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强化其对刑事立案的监督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虽然检察机关属于追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诉讼目标是一致的。我国法律同时也明确规定其为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介入到刑事诉讼的启动与侦查行为中来,不仅有法律依据刑事立案程序之再思考,而且就近期来说也是切实可行的。就具体操作来说,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由其对公安机关、法院及其自身整个立案过程进行监督。就检察机关自身对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活动,也可以由该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对立案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四、结语
在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下,刑事诉讼立案程序作为法定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仍具有相对合理性,需要确保其独立性,但需要作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立案程序不应当被看作是侦查的启动程序,立法应明确规定立案审查的侦查或调查的性质,完善立案标准、条件,确保立案操作的独立性,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通过对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使其能够规范科学地运行,从而最终实现立案制度的初衷。(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8。
[2] 李建明:论立案审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0。
[3] 刘国祥、崔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新版法律文书制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34。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自其它媒体,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旨在传递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观点、立场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请联系原作者。如果来源标注有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发布,来信即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