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02 14:43:17 访问次数:0
“终生禁驾”两法律条款存冲突是有根可循的
之所以出现两个条文规定的冲突,根源是公安部的《规定》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条件”,这与《道交法》的101条第2款将逃逸是作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的“加重情节”显然不同的。
前者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会遭“终生禁驾”吗?,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2款第6项;另外,该《解释》第三条中特别明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里请大家注意,该《解释》第2条第2款第1到第5项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基本犯的,只有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又有《解释》第三条中“逃逸”情节的,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3条中涉及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结果加重情节的内容。而对于《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中的“逃逸”行为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基本犯的条件之一,此处的“逃逸”不同于《解释》第2条第2款第1到第5项所指的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基础之上的“逃逸”,前者是构成基本犯的条件,后者是基本犯之外的加重情节。前者的刑事处罚结果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者的处罚结果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这样的比较就会发现,《规定》明显是放大了对于“终生禁驾”的界限,将那些原本不够犯罪追诉程度的交通事故仅因为具有“逃逸”情节而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全部予以禁止重新取得驾驶证。这和《道交法》101条第2款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另有“逃逸”情节的情况下才禁止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规定显然冲突。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自其它媒体,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旨在传递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观点、立场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请联系原作者。如果来源标注有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发布,来信即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