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01 18:18:34 访问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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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通过研究元史我们发现,元代的诉讼制度突出表现为“诉讼”开始独立成片,在《元史·刑法制》的《元典章》中诉讼就已经独立出现了。
其中对诉讼的程序、步骤、诉讼的格式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反映出了元朝时期就已经将实体法与程序法逐步分离了。
其次,元代诉讼中还出现了“代理制度”,考虑到年老、残疾或者行动不便人自诉的能力有限,所以他们的亲属可以在了解诉讼人的情况之后,进行代理诉讼。
元代的诉讼管辖规定“约会”最多,也就是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僧侣之间发生的行民诉讼时,政府需要出面将诉讼人相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进行案件的共同审理。
从原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看出元朝的立法,虽然是还会依附汉法,参照唐宋的制度,但是也柔和了蒙古人的习俗。在编撰体制上,元法也大多继承了宋朝法律格式统一编撰的传统。
一、刑政之言,惠施元元
元朝的这些法律实施并不能做到公平公正、人人平等。众所周知,当时元朝人分为四个等级,首先就是蒙古人、其次是色目人,然后是汉族人,处在最后一个等级的便是南人。
当时在元朝,蒙古人拥有超然的“特权”,以至于当时元朝统治者在律令之中有明文规定:
“如果在社会上蒙古人和汉族人发生了口角、甚至出现斗殴的情况时,汉人是一定不可以还手的,只能在事情结束之后,将案件上报当地政府,等待当地政府的处理”。
一旦汉族人在斗殴过程中还手了,那么必然会被“严刑断罪”。而元朝对于民间斗殴的判决方法更是体现了元朝严厉的民族歧视政策,对社会偷窃的判决方法亦是如此!
按照元朝的法律,盗窃者要处以“刺字”之罪,初犯者会刺字在他的左臂,再犯者刺字在他的右臂,三犯者刺字在他的脖颈上。
但是如果是蒙古人犯了偷盗之罪,他们却不会遭受刺字的惩罚,这对于元朝的平民百姓来说这是十分公平的!
此外,对于杀人罪元朝的法律会因为罪犯所属的民族和身份地位不同,对他们实施的处罚也不同。就比如,蒙古人如果打死了汉族人,最多就会让他们出征当兵,然后再给予汉族人一些丧葬费用。
但是如果是汉族人或者南人杀死了蒙古人,他们就会被立即判处死刑,还要给予蒙古人家属丧葬的费用。
可见元朝的法律也是因人而异的,因人而异的制度还使得元朝的僧侣道徒十分受宠,元朝虽然拓展疆域于北方,但是对佛教和道教喜好有加。
元朝在法律上的给予了僧侣道徒之人许多的优惠政策和庇护,在朝廷中佛教的首领甚至还被称为“国师”,地方上还设有佛道衙门。当时元朝的僧道官人就像当时元朝的司法官人一样,常常“立政施刑”。
甚至朝中还会规定,僧道的一般民事案件是由这个寺庙的主持僧道进行审判曲木恶直绳,重罚恶明证:从元代法律条文,看元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僧俗纠纷也是由僧道与当地政府官员共同审判处理。
除非僧侣犯了奸杀、盗窃等这些极端的事情,才会由地方的司法机关进行单独审判,但是这个事件还需要上报朝廷的“宣政司”。
而当时元朝这些处理刑事案件的举措,体现出当时元代的朝廷是重视对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的,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元朝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二、时闲愤怒便引拳, 招引官方在眼前
众所周知,蒙古族在我国建立过一个大的封建王朝,就是元朝。作为一个游牧民族,这个统一的大王朝和之前的汉族相比,在制度上也有很大的不同。
各项制度都是具有很多民族特色,因此元朝也诞生过许多比较“奇葩”的政策、制度、刑法等等。
比如在如今的现代社会,很多人都十分钟爱“7”这个数字,但是在元朝时期,这个数字对于刑法来说却是十分特别的。
在中国传统的封建社会中,刑法主要分为五种,分别是苔、杖、徒、流、死。
“苔”就是用小木片或者竹子对犯人进行抽打,“杖”就是使用大的木棒对犯人进行仗责,“徒”就是徒刑,“留”就是流放,“死”就是对犯人处以死行。
在以往的朝代,比如汉朝苔杖刑的杖责数量往往都是整数来对犯人进行惩罚的,但是到了元朝之后,苔杖刑的尾数就变成了7这个数字。
而之所以为蒙古人所钟爱“七”这个数字,是因为当时豪放的蒙古人十分喜爱喝酒,他们又喜欢玩“查七”这个游戏。
据古书记载,如果对犯人杖责数量的尾数是七的话,就代表上天饶恕了你一下,天地让了你一下,让你减少了一次被责罚的机会。
也体现了当时古代社会一个“宽宥”的思想,但是元朝的刑法真的宽宥吗?
有学者就曾经做过一个比较,将当时元朝的苔刑法和唐宋的相比,可是同样的犯罪行为可能在唐宋时期只需要苔杖50,但是到元朝就变成了57下,其实并不是宽宥,反而增加了这种刑罚的惩戒力度。
当时元朝的百姓都认为自己永远都要遭受这样严酷的惩罚了,但是最终元朝存在时期其实也不过百年,在此之后便被明朝所取代了,朱元璋在建立明朝之后就立即把元朝的那一套制度都废除了。
明朝时期后苔仗刑又回到了原来的以整除进位对犯人进行惩罚,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当时的元朝确实出现过一些“奇葩”的刑法规定。
三、谁使尔为鱼,徒劳诉天帝
当时元朝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统称为“狱讼”。首先就是要当事人先提起诉讼。但是当时元代告状的主体一般仅限于男性,并且当时朝廷还规定了年龄在70岁以上,15岁以下,或者患有重大疾病的百姓是不允许进行诉讼的。
此外,对于那些在职或者退休的官员是不用亲自参加诉讼的,他们可以选择委托自己的子女、家人进行“代诉”。
但不管是代诉还是自诉,都需要写“告状”,告状的文字材料是由专门人员来书写的,当时元朝在各个州、县都设有写告状的店铺。
店铺里代写“诉状”的人对告状的写作格式十分了解,并且还具备着一定的法律知识,也知晓告状的书写范围,此外写告状的人资格是在取得当地政府的承认和许可后才会代人写告状。
告状写完之后,便会对诉讼人的案件进行审理。
当初元朝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所在的地方政府告状,不能越级诉讼,如果越级的话就会被处以鞭苔57下的处罚,因此一切的诉讼都要首先从地方县开始。
而军队、驿站这些非行政系统的机构是不能处理刑事案件的,只能是先由地方县官员审理,然后再将案件上报。众所周知,元朝的衙门一般设有六房,分别掌管吏、户、礼、兵、刑、工。
但是由于各个房事务繁忙、官员的数量也十分有限,所以常常会将吏、户、礼三房合并在一起,将兵、刑、工三房合并在一起,这样规定之后,民事案件就由户房来审理,刑事案件由刑房来审理。
对于刑事案件中那些不肯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刑房可以将这个事情告知衙门进行刑讯,监狱中的狱卒是不能对狱犯随意用刑的,元朝的“刑讯”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
对于那些证据确凿但是仍然不肯招的重犯,就可以用刑罚处置,并且使用刑罚的时候必须要由同一衙门的官员共同商议,最终决定是否采用这个刑罚,此外这些官员还需要写一份文字材料、共同签字、以示负责。
而对于证据不足的犯人,是不能够对他们进行随意的刑讯,是否刑讯必须由衙门的首领官员集体讨论、共同决定。
如果当时司县对于一些特殊的疑难案件不能审决的,要立即交付上级路府审理,不能拖延。
上交路府之后,若是出现许多官员们对这个案件持有不同的意见、不肯签字的情况,可以将自己的意见进行上报。然后在该案上报后,朝廷会另派其他官员进行重新审理。
路府衙门处理的刑事案件,经过上述程序审理之后,确认无误后才可以进行公开,宣判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
结语
因此从元朝独特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元朝法律颁布的目的,一方面是当时元朝的统治者是为了保障蒙古贵族所拥有的特权,在制定的法律时就强调了“蒙古至上”的原则。
并且为了有效地统治中原以及南方地区,元朝的统治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还广泛的学习“汉法”,因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南北异制”,这种具有多元化的形式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元朝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社会稳定。
当时的蒙古统治者还广泛地吸取了不同地区的法律文化,用独特的法律思想,对于众多有着不同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等的民众,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统治与管理。
此外,元朝的刑事诉讼程序也非常的严密、合理,这与当时同时代的一些欧洲国家、亚洲地区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是比较先进的。
并且随着蒙古人不断向外扩大自己的疆域,它的法律制度对当时欧亚国家也就有着很强大的影响力,推进着我国以及世界其他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大元通制》
《元代民事法律制度研究》
《元代行政诉讼与审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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